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紹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紹翊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紹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所載更正為「112/07/12至112/07/14」),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買贓物罪,罪質有別,另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彼此相距非久,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11年10月間,與上開各罪相距較久,整體評價後本院認編號1至4所示各罪,非難重複性屬中度偏低,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從輕定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