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昇達具 保 人 邱芷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芷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芷嫺因受刑人吳昇達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114年執字第7958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3年12月30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4年1月3日出具現金繳納後,停止羈押而釋放受刑人。嗣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相關沒收確定(下稱原案)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准予停止羈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聲卷第9至14、33至34頁)。
㈡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傳喚受刑人應
於114年7月31日14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1月6日14時到庭,因於114年12月3日於受刑人之住所、具保人之住所與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均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卷第21、23、25頁);另經具保人丈夫代具保人致電本院,本院於通話中亦已請其轉達具保人須督促受刑人到庭,具保人丈夫雖表示:我可能先請具保人嘗試聯絡受刑人,但不一定能聯絡上等語(見聲卷第19頁),惟受刑人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聲卷第27頁)。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遷移戶籍或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聲卷第31、35、37、39頁),且受刑人亦未向本院或其他案件繫屬法院陳報其他住處,又現因他案為臺灣嘉義、臺南、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聲卷第9頁)。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聲請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