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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書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書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書軍因犯搶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及搶奪罪,雖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然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不法情節仍具一定程度之區別,爰衡諸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