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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茂俊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任職診所名稱之記載,應予遮隱。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部分,於司法院網站公開聲請人姓名及任職診所名稱予以適當遮掩,避免當事人隱私、人格權及工作權遭受過度識別與不必要侵害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99年11月24日修正理由略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語。又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乃過失致重傷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及說明,裁判書全文之自然人姓名應予公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之系爭判決公開被告即聲請人姓名,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遮隱系爭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位之聲請人姓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系爭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聲請人任職之診所名

稱,已足使他人藉此得以識別聲請人為何人,基於保障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並顧及現今公開技術之發展程度,則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之系爭判決內揭露聲請人任職之診所名稱,尚欠缺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系爭判決有關其任職診所名稱之記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遮隱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