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114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凱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4號),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聶凱羿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惟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原判決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據以與同案共犯即上游「龍捲風」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5至29頁),當屬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