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97號準抗告人即被 告 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準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準抗告的理由:
㈠、準抗告人即被告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以下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1、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據可佐(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以下稱重訴卷〉第10頁、第11頁)可佐,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按羈押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
⑴、被告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
⑵、Khairul Nizam係有償,提供被告來台交通、生活費新台幣(
下同)1萬1,000元,委託被告運輸物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無故以有償方式,委請他人運送行李箱方式,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
⑶、出國前親自檢查行李,具有相當合理性、自然性,被告為何
會於出國前因「重大疏忽」,漏未親自檢查行李?(翻譯本第2 份第5 頁)。
⑷、黃金密度很高,約為水的20倍,具有沉甸甸的重量感,與其
他物品顯屬有別,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受託攜帶黃金來台,豈不會覺得攜帶物品,未有特別沉甸甸重量感,反與一般物品無異?
⑸、3000馬幣約值2萬2千多新台幣,加上來台生活費11000元,難
認係筆微薄小額代價。
3、故被告辯稱:我以為行李中是黃金,且不可能為了1000到3000馬幣微薄報酬運輸毒品云云,尚難削弱上述積極證及情況證據勾稽堆疊之證明力,仍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
1、被告為馬來西亞籍,預計來台只待2天,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重訴卷第28頁),佐以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運輸毒品數量不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200.33公克,驗餘淨重4,198.00公克〉,日後被判處重刑可能性相當高,考量規避刑責人性,應認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2、被告自陳係受共犯Khairul Nizam指示運輸毒品來台,且在台另有共犯FAIZUL及其他不詳接應人士,被告復陳稱有管道與上開共犯取得聯繫,可見,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須賴人的供述還原各共犯扮演角色、於集團中所占地位,加上現今通訊管道發達,及被告與Khairul Nizam的關係,與被告涉犯刑責的(極)重大性,應認被告有湮滅罪證的主觀、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應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
3、綜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的羈押原因。
㈢、本案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
1、羈押的正當性在於,保全被告,及防止湮滅罪證,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甚重,加上,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台灣無固定住居所,為確保審理程序順暢進行及日後刑的執行,羈押被告應有正當性。
3、並無其他有力的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如被告湮滅罪證,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且如發生湮滅罪證情事,對於本案的基本判斷會產生嚴重謬誤歪斜。
4、另審酌被告的年齡、性別、生活狀況(包含被告的家族生活等)、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的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的犯罪性質,逃亡、湮滅罪證的可能性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尚難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5、綜上,審酌羈押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重大性、將來預想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進程及被告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案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拘束被告身體,對於被告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羈押的必要性。
㈣、被告固另主張: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工作,我是Uber司機,需支付房租、孩子學費、全家人飲食,以及殘疾孩子醫藥費,所有經濟重擔都落在我一個人身上云云。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短暫來台,於台灣無固定住居所,足以推認其有離台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蓋然性,且家庭事由亦無法削弱湮滅罪證的可能性,況家庭事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再者,家庭經濟亦可透過親友或社會福祉系統援助照料,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三、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案因有湮滅罪證之虞而處分羈押,為保全相關人供述的無污染性,以利於澄清案情,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乃必要、不可缺的附隨處分。
四、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請求訴訟文書使用馬來文或英文,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明顯有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件:被告之刑事聲請狀暨翻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