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陳仲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仲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陳仲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107年8月3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10年度訴字第470號、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後,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於114年9月5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所(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惟屆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於114年10月7日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執行拘提未果各情,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