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新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114年度執字第14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諭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新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經本院核閱卷宗,及至本院裁定前,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證明。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