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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34號114年度聲字第432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被 告 邱語婕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1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5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4號案件已審結,應無羈押被告邱語婕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邱語婕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犯嫌疑重大,且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租屋處租約已到期,且之前擔任取款車手15次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4號卷第26、28頁),應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均仍存在,又本案雖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11日宣判,然後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且亦有執行程序待進行,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