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宥羚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該案尚有共犯經通緝在案,亦有事實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7日經合議庭考量本案被告均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且已審結定宣判日期,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命抗告人得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而抗告人於其配偶陸張隆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於同日經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抗告人自該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撤銷原處分已無必要,是本件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