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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逸祥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3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逸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並以:「台端屢犯酒後駕車案件,漠視用路人往來公共安全,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報到日即執行日,若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符,請儘速遞出陳述意見狀到署表達意見」告知受刑人,後續經受刑人表達意見後,桃園地檢署亦未改變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559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函文2份在卷可參。可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對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二)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察查獲,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產生高度危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均為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下次酒後駕車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為之第1、2、3案雖為96、98及102年發生,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日,然受刑人於前3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已有審核受刑人之相關資料後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交由受刑人填寫,並就受刑人所回覆之內容再次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回函在卷可參,是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於意見書中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等語,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