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郁誠受 刑 人 張政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政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郁誠因受刑人張政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嗣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422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其等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