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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吳佳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86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533號」。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

依前揭說明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吳佳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