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志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桃檢亮干114執沒6956字第11491421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彬(下稱受刑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民國114年10月23日桃檢亮干114執沒6956字第1149142114號函執行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惟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案件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該犯行既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之可言,且受刑人與證人陳尚立間之匯款乃雙方借貸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此已於另案詐欺案件審理時查明,並判決無罪在案,證人陳尚立所匯款項亦已返還,則檢察官仍以本件函文向受刑人非法追繳犯罪所得,其執行指揮自非適法,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證人陳尚立詐取價金8千元
,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25、214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認定受刑人確實有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尚立之真意,而證人陳尚立交付予受刑人之8千元為毒品交易價金等情,故就受刑人被訴詐欺罪部分宣告無罪,惟依職權告發受刑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詐欺案件判決)。嗣受刑人即因該次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尚立之事實遭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認定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提起上訴,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本案毒品案件判決),而於114年9月23日確定,而由桃園地檢署分由114年度執字第13598號、114年執沒字第6956號案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說明。
㈡而受刑人雖具狀主張就桃園地檢署114年10月23日桃檢亮干11
4執沒6956字第1149142114號函聲明異議,惟依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顯係針對本案毒品案件判決認定其於該案受有犯罪所得8千元,應予沒收等實體判決之認定有所不服,要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為本件追繳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本案毒品案件判決已就受刑人先行收受買賣價金8千元,而後未即交付所販售之毒品予證人陳尚立,故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節,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均維持相同之認定而確定在案,而前案詐欺案件判決亦認定證人陳尚立匯予受刑人之8千元乃毒品買賣價金等情,復確定在案,受刑人仍徒憑己意,以前詞再事爭執,既與卷證無相合之處,其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㈢準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就上開已確定之判決有所
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述若符合其他救濟程序,應另依各該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