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4號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因違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而經制止不聽,經受命法官當庭逮捕後送交管轄派出所偵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付與「法官逮捕送警辦之警詢卷全部」、「114.2.13聲押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含所調及保全證據」、「全部證物」、「114.2-12開庭侯法官以妨害公務當庭逮捕聲押全卷含警卷」等卷證資料,惟本案卷內除「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卷證均尚未繫屬本院,而無前開聲請人所指卷證資料,自無從付與。又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業已經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交付影本,本院於收受聲請人繳納之費用後,分別於114年3月4日將全卷之電子卷證拷貝光碟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於114年4月1日影印本院卷宗影本交付聲請人,已足以保障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是本院認聲請人既已有此部分備份資料,應再行無提供之必要,為求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