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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慧玲被 告 游爵瑋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慧玲因被告游爵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現上開案件經判決被告有罪且已入監執行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4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