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被 告 楊守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楊守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守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然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扣之前開手機,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或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