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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2號被 告 李文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其刑責非輕。被告於本案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此重刑處罰之壓力下,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再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羈押替代方式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未來審理程序甚或是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依本案之情形,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