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裕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裕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民國113年6月8日),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87號執行在案,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已5犯酒後駕車,且甫於112年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再犯本案,並因此肇事,足見受刑人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2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因涉犯酒駕案件累計3犯以上,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嗣受刑人接受傳票後具狀表示其已深感懊悔,且酒測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曾至醫療院所參與戒癮治療已無酒癮症狀,又前後兩次犯行相距2年之久,而其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有高齡老父母需要照顧,且願意至醫療院所進行酒癮評估與治療,並參與酒駕防制宣導等公益活動志工等情,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維持相同意見認受刑人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節,有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影本、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及其上檢察官批示內容、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受刑人除於113年所犯本案外,前於96年(2次)、101年、10
2年、11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未因前5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且於96年至111年間犯5次酒後駕車,更於112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8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以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衡平裁量,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處,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㈢雖受刑人以酒測值僅逾法定標準0.02毫克,且肇事原因多端
,非可全然歸責於受刑人,受刑人未造成重大危害等語聲明異議,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為立法者所設立之成罪門檻,受刑人一符合此要件,即成立該罪,而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要不因僅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02毫克而有不同,況受刑人駕車上路過程中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更可見其對公眾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內容,並無理由。
㈣受刑人又以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得易科罰金等語聲明異議,然
本案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本案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決定是否執行自由刑或改以罰金替代自由刑之易刑處分。受刑人聲明異議內容,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㈤受刑人以前已至醫院治療酒精依賴症狀成功,僅近期復發始
為本案犯行,所需為至醫院治療,而非入監執行等語聲明異議,受刑人固曾於111年8月間至醫院診療酒精依賴疾患,有其所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當時有治療成功,但近期復發等語(見該狀第10頁),可見受刑人並未持續、穩定至醫院接受治療酒精依賴疾患,最終導致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發生。而至醫院接受治療酒精依賴,仰賴受刑人之決心及自律,綜觀受刑人上開就醫歷程及本案犯行發生經過,未見受刑人有至醫院接受治療酒精依賴之決心及自律,自非屬避免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之最佳且有效之選項,換言之,對受刑人執行自由刑以避免其再犯酒後駕車,自有必要性,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㈥受刑人以亟需照護高齡老父母,且為家庭經濟支柱等語聲明
異議,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刑處分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身體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故受刑人以上開家庭情況為由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