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114年度執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峯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尊親屬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2月2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目前正在努力賺錢、請延後執行,有調查意見回附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分為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尊親屬,罪質不同,其於112年8月11日、113年2月3日日犯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保護令 傷害尊親屬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2月2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