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光明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其餘被告均已交保,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又聲請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14年3月7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此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