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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永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執更字第20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祥,曾於民國103年、105年被判酒駕,直到112年7月,因為室外工作太熱趁午休時間喝了3瓶鋁罐啤酒,1點上班工作就沒有喝,結果5點下班回家被警察攔停,酒測值竟然高達0.87,我強烈懷疑酒測值有問題,不到1個月的時間,又被同一名警察、同一個酒測值,檢察官明知我有緩刑的機會,卻不幫我聲請,既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應該得易科罰金和易服社會勞動,還未經我允許跟我聲請合併,執行傳票註明10年3次需入監服刑,並沒有給予我陳述意見的機會,請求法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聲請」本身係促使法院作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合法與否、得否准許,尚須由法院審理裁定,是該「聲請」行為非屬執行指揮行為,自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1萬元,並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24日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2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前開2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

(二)上開2案件經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犯罪時間:112年7月、112年8月)前經易刑仍密集再犯,且酒測值0.8

7、0.87,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臺端10年內犯3次以上酒後駕車案件,漠視用路人往來公共安全,本件擬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報到日即執行日。若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服,請儘速提出陳述意見狀到署表示意見。」而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其伯父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天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等語,受刑人答以:「我家住在苗栗,希望可以到苗栗執行。」、「瞭解,我沒有意見。」等語,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苗交簡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為理由否准易刑處分,其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所依據之事實(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均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且桃園地檢署之執行傳票上亦已記載若有意見,應儘速提出陳述意見狀,而執行當日桃園地檢署之執行科書記官亦有再次詢問受刑人對於發監執行有無意見,被告亦答以「沒有意見。」有前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可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此外,法院亦對於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稱希望法院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於法不合。

(四)另被告指摘前開2公共危險案件之酒測值過高、警察攔停不當、檢察官未予聲請緩刑等語,無非指摘對於前開2案件中之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有所不服,而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就此部分並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就此部分受刑人聲明異議,並不適法。

(五)此外,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稱,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其允許就前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事程序作為,依前揭說明,非屬執行指揮行為,不得聲明異議,就此部分受刑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