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3月17日桃園雲刑益字第1140008638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保護法益相同,及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受刑人陳柏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