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進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執更字第2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為撤銷假釋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執更字第2458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執字第2458號)執行傳票(下稱本案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惟受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出復審,又不服復審決定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若本案先執行將對受刑人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之因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暫緩執行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112年4月2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而經法務部矯正署為撤銷假釋處分,應執行殘刑共計7月13日,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458號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未到庭,經桃園地檢署向前開醫院發函確認受刑人之傷勢並無執行刑罰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又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至該署報到,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桃園地檢署飭警代行拘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458號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係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事情。換言之,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倘受刑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若受刑人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之傳票,於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受刑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行為,檢察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或為使該傳票失其效力之執行行為。是聲明異議所指,顯係將桃園地檢署核發之執行通知(傳票),誤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458號執行案卷核閱結果,檢察官尚未就本案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亦未入監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