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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智雄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內文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未見聲請人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是其真意應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四、經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依上述說明,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非合法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