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114年度聲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被 告 方皓俊被 告 吳昇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被 告 鍾炘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 告 劉柏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被 告 顏智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1、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3506、4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錫泓、方皓俊、吳昇謚、鍾炘璁、劉柏志、顏智云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昇謚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錫泓、方皓俊、吳昇謚、鍾炘璁、劉柏志、顏智云(
下合稱李錫泓等6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炘璁、劉柏志、顏智云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方皓俊、吳昇謚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李錫泓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錫泓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錫泓等6人就其等分別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中部分事實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致,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李錫泓、方皓俊前已犯詐欺案件,經檢警查獲,卻仍持續參與詐欺犯行,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李錫泓等6人前遭裁定收押已有一段期日,而檢察官乃係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應係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其等分別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綜合考量被告李錫泓等6人分別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等情,倘被告李錫泓等6人得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35萬元、30萬元、10萬元、12萬元保證金得以具保,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被告李錫泓等6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19日屆滿。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李錫泓
等6人,仍認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李錫泓等6人分別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錫泓及其辯護人、被告方皓俊、被告鍾炘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0至21、104頁);被告吳昇謚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吳昇謚無任何逃亡、滅證、串證可能,且與告訴人李運生協商和解中,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04至105頁);被告劉柏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劉柏志有一定住居所,且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05頁);被告顏智云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不會搬家,且有按其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期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05頁)。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李錫泓等6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分別仍存在,並參酌被告李錫泓等6人分別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倘被告李錫泓等6人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李錫泓等6人應自114年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被告吳昇謚及其辯護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