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光明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同案都已全數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當初法官無詢問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案情已釐清,已無串供、滅證、羈押禁見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屬本案主要行為人,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將來尚有證人需經詰問,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自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5日借撥被告執行他案,經受命法官轉由該署執行,故被告已於同年3月7日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現非經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已核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