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3號;113年度執字第9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對於聲請人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4日 112年2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4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6月2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