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皓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皓明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極差,有三高問題及腦部病變亟需治療,家中亦有胞弟需人照料,為此聲請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雖已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目前審理進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
㈡而被告固稱其患有三高、腦部病變等病症亟需治療等語,惟
經本院就此電詢法務部○○○○○○○○,該所回覆: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在看守所內有持續就醫服藥,無重大疾病或需要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情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所提出被告之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接受看守所內健保門診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復未見有何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聲請意旨亦未敘
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被告雖陳稱尚有胞弟需扶養等語,然此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如有救助需求,亦可請求本院通知社福單位前往訪視、協助。
㈣又本院於114年3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裁定,僅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未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依法其接見通信權自延長羈押之日起即未受禁止或限制,是聲請意旨請求解除禁見等語,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