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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9號114年度聲字第1261號114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淳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住處及工作場所均經過搜索,所有相關事證已蒐集完備,難認被告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被告業已認罪,無串證疑慮,對其他被告而言,被告為證人身分,證人應無串證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於先前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相關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在卷,且有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重大,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就案發過程之描述與其他被告所述仍存有歧異,且考量被告先前於偵查時均為否認之答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考量被告間彼此說詞迥異,若令被告交保在外,依現今之科技仍難保被告間不會有勾串之舉,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在審理中,證人間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完結,考量被告先前之答辯內容與其他被告間有所出入,且雖坦認犯行,然對於本案過程之供述實與其他被告尚有出入,仍存有串證之虞,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照顧家庭等事由,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是本案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