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李振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倉晏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李振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振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請求發還扣案之聲請人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同案被告張倉晏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中,而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手機,隨同被告張倉晏等人案件而移送至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508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聲請人手機列為起訴被告張倉晏等人
案件之證據,而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亦未見聲請人手機與起訴事實有何關聯性,且聲請人手機非違禁物,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聲請人手機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其所有之手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