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筠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3月24日桃院雲刑益114聲902字第114000954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爰依前揭說明,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彭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