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宥町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宥町因被告張丁元所涉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上開保證金業經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干股)諭知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已領回保證金在案,有該署114年4月1日桃檢亮干114執1792字第114903842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應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