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4號聲 請人即告 訴 人 邱品妍代 理 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江明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62號為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樺與聲請人邱品妍已故之姐姐邱姿華曾為朋友關係,邱姿華過世後,係由聲請人於113年5月25日起開始管理邱姿華所申設之臉書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詎被告明知其未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無故輸入本案臉書帳戶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後,向臉書所屬公司將本案臉書帳戶更改設置為紀念帳號,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瀏覽本案臉書帳號,經聲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詢據被告固坦承與邱姿華前為朋友關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辯稱:我對於此事完全不清楚,我連邱姿華有臉書帳號都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邱姿華在113年4月底左右,有來醫院鬧事,後來他用臉書私訊我後,我才把他封鎖,而且邱姿華生前臉書帳號有被假帳號攻擊,攻擊的內容其實是在針對我,說我生活不檢點,如果因為該帳號變成紀念帳號後無法讀取訊息導致無法進行訴訟,反而對我不利,所以我不可能去變更本案臉書帳號的設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邱姿華前為朋友關係,本案臉書帳號在邱姿華過世後
,曾經變更設置為紀念帳號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47至48頁),且有本案臉書帳號主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⑴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等行為方屬之,若不屬前揭行為,基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
⑵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臉書帳號是由我和我姊夫謝
隆胤一起管理,謝隆胤也有帳號、密碼,被告沒有本案臉書帳號之帳號、密碼,但我有查過設定紀念帳號不需要登入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參以欲將臉書帳號設定為紀念帳號,僅需填寫自己與死亡者之資訊及根據自己所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等2步驟乙情,有「FB臉書如何申請紀念模式?親友離世怎麼申請刪除帳號?」一文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6至7頁),足見將臉書帳號變更為紀念帳號之設定,毋須登入該帳號即可完成,聲請人並非唯一持有本案臉書帳號之帳號、密碼之人,且被告並不知悉本案臉書帳號之帳號、密碼,則被告是否有如聲請人所述曾輸入本案臉書帳號之帳號、密碼,並更改其設定之行為,已屬有疑。再者,聲請人固提出其與謝隆胤間之對話紀錄及向臉書申請回復帳號頁面之截圖等證據,欲證明聲請人及謝隆胤均未更改本案臉書帳號之設定,然縱其2人確未曾為之,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另證稱:邱姿華曾經有1台筆電遺失,有可能是那台筆電操作的,邱姿華留下來的筆電裡也有自動填入密碼的功能,謝隆胤還有邱姿華生前使用的手機,裡面的臉書程式處在登入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6、48頁),可認本案臉書帳號遭第三人設置為紀念帳號一事之原因,容有諸多可能,尚難排除係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以不詳方式登入本案帳戶、更改其設定之情形發生,實無從僅以前開證據,逕自認定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人必為被告。聲請人雖另提出被告所涉另案違反跟蹤及騷擾防制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臉書暱稱「陳芳芳」之人為被告,且2人間曾有糾紛,故本案必屬被告所為,然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有登入本案臉書帳號之事實,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推論,僅屬其臆測之詞,而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盜用本案臉書帳號之帳號、密碼或破解其相類似保護措施,甚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進而變更本案臉書帳號設定之行為,自無以刑法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相繩被告之理。
⑶至聲請人雖請求法院向Facebook(Meta)公司調取本案臉書帳
號之登入紀錄、申請紀念帳號全紀錄、安全事件紀錄,比對本案臉書帳號之IP使用者、基地臺、公司/住居網路端點,以及針對被告所有之工作手機及常用裝置進行鑑識,比對其瀏覽器憑證、通知及雲端備份,然本案既經本院認與刑事犯罪無涉,業如前述,即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綜上所述,應認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請求法院調查上開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