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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黃金龍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自訴人黃金龍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並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㈡自訴人所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之當事人欄位為空白,然自訴人

並未就被告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為記載,本院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無從特定審判對象。

㈢自訴人向本院僅提出自訴狀1份,然自訴人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

㈣綜上,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開欠缺之

處,惟此等情形均屬可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