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黃金龍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自訴人黃金龍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然自訴人並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自訴人所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之當事人欄位為空白,然自訴人並未就被告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為記載,本院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無從特定審判對象;自訴人向本院僅提出自訴狀1份,然自訴人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分別於115年1月23日寄存於自訴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5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乙節,有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㈡從而,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後,逾期迄
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提自訴顯違背上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