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謝志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執業律師,受任於案外人甘芮溱,並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5時,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案件之審判程序。然被告謝志偉作為該案之受命法官,明知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竟於該案之審判過程中,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公開法庭內,對自訴人咆哮、謾罵、指摘稱:「我認為你根本沒有學過民事訴訟法」、「我認為你不適合擔任一個律師」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並威逼法警將自訴人架離法庭及當庭禁止自訴人繼續代理案外人甘芮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旨。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自訴人雖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違背自訴之程式。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138號開庭通知書作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除檢附本院114年度勞訴字
138號開庭通知書作為證據資料,而得以證明自訴人有於114年11月18日前往本院第48號法庭開庭外,對於如何、有無證明開庭當天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言論等節之證據,均付之闕如,難謂自訴人已有提出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成立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即不能認自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再者,細繹自訴意旨所指摘之本案言論,其內容係針對自訴人是否具備合格之法學知識,以及執行律師職務之能力予以評價,且從本案言論文義觀之,本案言論係以「我認為」之此等用以表述表意人個人觀點之詞彙作為開頭,足證本案言論係旨在表彰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上開事項之評價與判斷,並非係描述特定具體事實而得以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核屬表達人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之意見表達。是依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被訴之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均是在處罰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然本案言論僅係單純之之價值判斷、主觀評價性言論或意見表達,並非誹謗罪、妨害信用罪所處罰之對象,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末按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義務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狀中,聲請調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案件之114年11月18日開庭當日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光碟檔案,以及傳喚本院晰股書記官邱淑利、當天旁聽之人黎佩怡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說明,實有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又本件既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自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