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邱麗卿自訴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張益銘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銘係公務員,其承審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其明知自訴人係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詎其竟故意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中,為「聲請人(即自訴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非』物權關係」等反於事實之記載,並駁回其聲請,有生損害於自訴人與公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參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狀、起訴狀、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與其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遭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嗣經自訴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85號部分廢棄,並准許自訴人以新臺幣255萬元為相對人嚴睿麟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節,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被告所為,僅係本於被告就其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記載,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尚難認屬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
(三)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裁定所載內容可知(本院卷第84頁):「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嚴睿麟名下,而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存在,該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之性質,聲請人並無從據該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房屋既已經登記於相對人嚴睿麟名下,於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已詳加說明何以其綜合當事人提出之資料後,本於其法律認知,認自訴人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物權關係,而僅為債權關係,以及本案因而無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原因,其所為首揭內容之記載,僅屬就其論理過程於個人心證表述,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縱令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就相同證據、事實有不同看法及法律見解,而將本案裁定部分廢棄,惟此僅係各別法官所認定事實、法律見解不同,乃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審級制度之本質,尚難執此任意指摘被告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五、綜上,本案經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於客觀上均不足認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又本件既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自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