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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邱麗卿自訴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黃漢權

陳炫谷劉哲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權、陳炫谷、劉哲嘉均係公務員,其等作成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被告3人明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並非記載「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其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而是記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明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通篇並無「聲請人已經釋明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準此,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准許」等文字,卻積極虛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以『聲請人已經釋明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準此,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准許』」等文字(下稱「自訴人所稱被告3人不實登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違法駁回訴訟許可事實登記之裁定,粉飾係因與高等法院關於「物上請求權之釋明程度」採不同法律見解。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監察院114年度8月5日院台業肆字第1140704369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自訴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邱冠宇與自訴人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訴外人嚴睿麟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登記給自訴人,因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所持理由略為:①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訴外人嚴睿麟名下,而依自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存在,該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之性質,自訴人並無從據該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②系爭房屋既已經登記於訴外人嚴睿麟名下,於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以前,自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③從而,自訴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應予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廢棄部分原裁定,改命自訴人為訴外人嚴睿麟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駁回其餘抗告,所持部分理由為:「本件抗告人【按:指自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抗告人誤載為第767條中段)規定,求為命嚴睿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2027788號函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嚴睿麟於113年10月17日所寄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至60頁、第65至68頁、第191至194頁),堪認其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則其請求嚴睿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其所有之訴訟標的既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準此,抗告人聲請對嚴睿麟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准許。」,此有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3人承審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以114年度聲字第1

1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關於自訴人所陳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分別摘錄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所敘理由,因而認前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僅係第一審與第二審關於「物上請求權之釋明程度」採不同法律見解所生之差異,難認第一審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觀諸前述「自訴人所稱被告3人不實登載事項」之內容,核係法官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意旨而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上敘明,雖非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之原文,然並未逸脫該民事裁定所敘理由之文義範圍,此僅係法官於裁判書敘事方式簡繁之別,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故意虛增文字之舉止,無從遽認被告3人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㈢監察院114年度8月5日院台業肆字第1140704369號函,則係

說明自訴人如認相關人員涉嫌瀆職罪嫌,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尚難憑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㈣自訴代理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事件

之評議簿,欲證明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評議簿係用以記載合議案件中各法官於評議時所持之意見,如評議已達過半數之意見同意,則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依評議結論撰寫成裁判書,並敘明裁判理由。綜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之裁判主文及理由,既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在民事裁定上虛增文字之情事,縱使調閱上述評議簿,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本件不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說明,自難認有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又本件既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自訴人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