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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顏子宸自訴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被 告 李青松

彭賢君上 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青松、彭賢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松為獨資商號葡京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彭賢君係任職於葡京當鋪負責處理財務之人。被告李青松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分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參佰肆拾萬元整、貳佰萬元整之本票各一紙(下分別稱本案600萬本票、本案340萬本票、本案200萬本票),嗣經自訴人顏子宸於113年8月21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嗣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自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本案600萬本票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李青松;本案340萬本票、本案200萬本票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約於114年3月28日、29日送達被告李青松。詎被告李青松、彭賢君二人竟於債務人即被告李青松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顏子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0日,將被告李青松名下獨資商號葡京當鋪經營權處分轉讓與被告彭賢君,並於114年4月11日,將被告李青松名下獨資商號葡京當鋪移轉登記與被告彭賢君,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李青松、彭賢君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李青松、彭賢君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葡京當鋪於114年3月12日之工商登記資料、本案600萬元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0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回執、當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6日查封筆錄、葡京當鋪於114年5月14日之工商登記資料、本案340萬元本票、本案200萬元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14年4月22日桃院雲非貴114年度司票字第935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青松、彭賢君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被告李青松辯稱:伊出賣葡京當鋪的股份,是為了要清償伊積欠自訴人之債務,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意思等語;被告彭賢君則辯稱:伊在被告李青松出售其所有之葡京當鋪股權時,並不知悉被告李青松積欠自訴人債務,是自訴人於113年3月6日至葡京當鋪進行查封時,方知悉此情,實無與被告李青松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青松前為為獨資商號葡京當鋪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13

年8月20日分別稱本案600萬本票、本案340萬本票、本案200萬本票自訴人,嗣經自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本案600萬本票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50號民事裁定(下稱35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李青松;本案340萬本票、本案200萬本票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35號民事裁定(下稱9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約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李青松;被告李青松、彭賢君二人於113年12月30日簽署當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將被告李青松名下獨資商號葡京當鋪經營權處分轉讓與被告彭賢君,葡京當鋪之登記負責人於114年4月11日變更為被告彭賢君等情,業據被告李青松、彭賢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認不諱及不爭執【本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自卷)第99頁至102頁、304頁至3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自卷第13頁)、本案600萬本票影本(自卷第15頁)、3550號本票裁定影本(自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送達證書影本(自卷第19頁)、11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4840號公證書正本影本(自卷第21頁至23頁)、當舖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影本(自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233790號當舖業許可證影本(自卷第27頁)、查封筆錄影本(自卷第29頁至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自卷第71頁)、本案340萬本票、本案200萬本票影本(自卷第73頁、75頁)、935號本票裁定影本(自卷第77頁至78頁)、本院114年4月22日桃院雲非貴114年度司票字第935號函(自卷第81頁)、收款收據影本(自卷第93頁)、「葡京當鋪」商業登記歷次抄本(自卷第119頁至120頁)、「葡京當鋪」114年4月11日異動登記之相關文件及資料(自卷第121頁至132頁)、本院114年2月12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4691號函(自卷第149頁)、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自卷第151頁)、當鋪業變更許可申請書影本(自卷第15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是故,被告李青松客觀上固有於自訴人已取得3550號本票裁定而得以隨時聲請對被告李青松為強制執行之受強制執行之際下,將葡京當鋪之經營權處分轉讓與被告彭賢君,然依前揭說明,倘被告李青松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之,即難認被告有成立本案毀損債權罪之可能。且行為人處分其個人財產之原因多端,有為籌措金錢清償債務者,亦有為脫免債務而處分財產者,自不能僅有行為人有處分財產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爾率推論其必然係出於脫免債務、損害債權之意思。再者,被告李青松就本案600萬本票部分債務,業於114年3月12日即自行至本院提存現金625萬3,397元清償完畢,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桃院雲韶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60號函及函附之債權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自卷第235頁至239頁)為證,且經自訴代理人到庭確認無訛(自卷第101頁),可見被告確於113年12月30日移轉葡京當鋪經營權處分轉讓與被告彭賢君不久後,便以向本院提存現金之方式清償其積欠自訴人之本案600萬本票部分債務,實核與被告李青松辯稱其出賣葡京當鋪經營權係為清償對自訴人之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李青松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是以,被告李青松出賣葡京當鋪經營權既係為清償其對自訴人之本案600萬本票部分債務,自不能謂其所為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反而係在滿足自訴人之債權,即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至自訴人固指摘若被告李青松係為籌錢還債方出賣葡京當鋪經營權,其大可於得款當下或籌措款項之過程,主動與自訴人聯繫清償事宜,然其均未為之,可見其並非係為清償對自訴人之債務而出賣葡京當鋪經營權云云。然查,被告李青松曾因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號案件,於114年1月4日起遭羈押,並於同年2月14日始釋放出所,有被告李青松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自卷第247頁)可查,而被告李青松係於113年12月30日簽署當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並114年3月12日即至本院提存現金625萬3,397元,清償本案600萬本票部分債務等情,亦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李青松係於113年12月30日簽署當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僅僅數日,隨即於114年1月4日遭到羈押,並於114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後,在不足1個月之114年3月12日即到院清償,其實際籌得包含出賣葡京當鋪經營權之價金150萬元在內之625萬3,397元所花費之時間,僅有將近1個月的時間,衡情難謂其所費時間有何不合常理之情,自難認其有刻意拖延、規避債務之舉。雖被告李青松未有主動向自訴人協商或討論還款計畫,仍不能執此情事謂其出賣葡京當鋪經營權必然是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非係為籌措金錢償還自訴人,是認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

㈢又被告李青松出賣葡京當鋪經營權之行為,既難認有何毀損

債權之情,則作為向被告李青松承買出賣葡京當鋪經營權之被告彭賢君,亦難認其與被告李青松間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聯絡。另自訴人固指摘3550號本票裁定曾送達至葡京當鋪之設立地址,而被告彭賢君既自承為葡京當鋪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理當知悉3550號本票裁定內容,而其仍於113年12月30日與被告李青松簽署當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自與被告李青松間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李青松出賣葡京當鋪經營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亦難認被告彭賢君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均已如前述,況且3550號本票裁定之送達對象係被告李青松,並非葡京當鋪亦非被告彭賢君,縱曾經對葡京當鋪之地址送達,亦難認被告彭賢君對於該送達文書之內容,乃至於該文書即為3550號本票裁定所有認識或預見。是自訴人徒以3550號本票裁定曾對葡京當鋪之地址進行送達,即推論被告彭賢君必然知悉被告李青松積欠自訴人債務或知悉3550號本票裁定內容,尚嫌速斷,應無可憑採。

㈣另自訴人固主張其曾於113年3月6日至葡京當鋪執行查封,且

本院就本案340萬本票、本案200萬本票部分,亦於114年3月27日以9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約於114年3月28日、29日送達被告李青松,然被告李青松與被告彭賢君竟於114年4月11日完成葡京當鋪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實已減少被告李青松之積極財產,與渠等於113年12月30日簽署當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係增加被告李青松之消極財產,別屬二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轉讓當鋪經營權在民事法上應屬權利之得喪變更,核其性質應屬所謂之「準物權行為」,而「準物權行為」並非如同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需登記始生效力,僅需權利人基於移轉權利之意思,將權利移轉他方即生效力。而觀諸113年12月30日當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自卷第25頁),其約定條款略為「立書人李青松(下稱甲方)彭賢君(下稱乙方)…一、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將所持有之當鋪經營權利轉讓予乙方使用,上開轉讓金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以現金給付甲方。…三、日後就有關當鋪經營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是依該約定條款可知被告李青松係於簽署當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當下,即113年12月30日當天便同時移轉葡京當鋪經營權給被告彭賢君。至葡京當鋪負責人雖係於114年4月11日方變更為被告彭賢君,然商號負責人之登記僅係行政機關出於行政管理的目的所要求需登記之事項,尚與實際上權利移轉與否有別,且「準物權行為」本不以登記作為行為生效要件,自不能僅以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期日,即認定權利發生變動之時間。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李青松、彭賢君另於114年4月11日變更、轉讓登記葡京當鋪負責人而有移轉被告李青松對於葡京當鋪所有之權利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㈤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李

青松於113年12月30日當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並移轉葡京當鋪經營權給被告彭賢君,然尚不能證明被告李青松係出於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之,亦難認定被告彭賢君對於此情有所認識或甚與被告李青松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憑上開情事,率斷被告李青松、彭賢君有何本案毀損債權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青松、彭賢君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或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毀損債權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青松、彭賢君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