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洪清躬被 告 張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銘係公務員,其承審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本案聲明異議事件)。被告明知自訴人洪清躬於本案聲明異議事件並無提起抗告之事實,竟製作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字第8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於函文上記載「請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駁回抗告」,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命自訴人補繳抗告費1,500元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既具有律師資格(見114年度自字第21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參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案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異議人【按:指自訴人】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閱覽114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諭知自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自訴人認本院上開諭知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就自訴人上開異議,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駁回異議,所持理由略為:自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始聲請閱覽當日言詞論期日筆錄,然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已透過法院提供之電腦螢幕供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隨時閱覽,既自訴人已透過電腦螢幕閱覽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並無提出任何理由即於期日終結後再度於當庭聲請閱覽筆錄,此非民事訴訟法第216條所規定之規範對象,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違,是自訴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故本院於期日終竣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當庭駁回,自訴人提出異議亦顯無理由,應於駁回。嗣自訴人不服本案裁定,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提出異議狀」後,本院即於114年6月26日製作本案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命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1,500元,並於114年8月13日將本案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高院裁定)抗告駁回,所持理由為:原法院以本案裁定駁回抗告人【按:指自訴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當庭閱覽筆錄之聲請,經自訴人提出異議,本案裁定以自訴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違,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本案裁定係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訴人不得提出異議。是本案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本案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事實,有本案裁定、自訴人提出之「民事提出異議狀」、本案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本案高院裁定(見114年度聲字第8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至13頁、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1至14頁、第42至44頁、第239至240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聲明異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製作本案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並命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1,500元,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得不法利益。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自訴人不服其諭知自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巷規定提出異議乙情,作成本案裁定駁回自訴人之異議,並於救濟教示欄位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可徵被告主觀上係以裁定方式駁回自訴人「不服其諭知自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之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條等規定,就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本應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是自訴人於收受本案裁定後,因對本案裁定不服而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提出異議狀」,被告即於114年6月26日製作本案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命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1,500元,顯係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辦理,尚難謂被告有何違法之情,而遽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㈢又自訴人不服本案裁定,即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提出
異議狀」,觀諸該份書狀狀首記載提出異議,可徵自訴人就不服本案裁定之後續救濟方式,究應以抗告或提出異議為之,與被告存有歧異見解。就此被告亦未因自訴人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而駁回自訴人上開不服本案裁定之行為,而係於114年8月13日將本案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另由上級審法院判斷本案裁定之救濟方式為何,此情核與自訴人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內容相符(見抗字卷第217至219頁),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欲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意甚明。
㈣再者,依本案高院裁定意旨可知,自訴人就本案裁定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且依上開裁定主文記載,自訴人應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此可證被告以本案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命自訴人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尚無違誤。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製作本案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命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1,500元,自難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經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於客觀上均不足認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