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陳毓欣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毛向輝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略誘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間育有1子陳銳淇(年籍詳卷),前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返台居住,經香港法院裁定陳銳淇由被告扶養並與其同住,而被告須於每年寒暑假帶陳銳淇來臺與自訴人會面交往。嗣自訴人於113年6月28日至同月30日間,前往香港探視陳銳淇,並與被告相約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攜同陳銳淇入境臺灣,以履行與自訴人會面交往之約定,惟被告於該日晚間攜同陳銳淇入境臺灣後,卻未將陳銳淇帶往自訴人住所,而自訴人於113年7月2日收到陳銳淇之訊息表示其要離開了,陳銳淇隨即與被告搭機前往加拿大多倫多地區,而被告迄今仍與陳銳淇待在多倫多,未與自訴人會面交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略誘罪等語。
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原僅記載被告「甲○○ 住加拿大多倫多地區」,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致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自訴人應補正所欲追加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嗣自訴人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補正被告於香港之住所,惟仍未明確記載其所欲追加被告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如戶口、婚姻等資料),況自訴人前既以陳明被告目前住居所已遷移至加拿大,則自訴人前開補正自難認已符合前揭自訴規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從而,觀自訴人所陳報本院之卷證資料,實難以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而自訴人迄今未補正,與上開自訴程序規定有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