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許楊深 年籍資料詳卷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洪涵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許楊深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無預警被帶到桃園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嗣經檢察官及法官詢問後將自訴人及自訴人父親羈押。自訴人經營碾米廠,因事發突然,場內近百萬的濕穀加上豬舍裡待產母豬及小豬仔都沒人可處理,加上律師又傳來米廠的員工捲款而逃,令自訴人百般焦急。而於桃園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自訴人多次強調並無任何行賄事實,然當時製作筆錄之被告洪涵薇,卻未將自訴人所陳述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實,如實記戴於筆錄中,致使最終法官以自訴人曾為認罪之表示(自訴人之所以認罪,係因當時之委任律師許啟龍律師多次向自訴人表示「只有認罪才可以早點出去」、「你沒前科,可以緩刑」等語,為此,自訴人已對許啟龍律師提起告訴),進而對於自訴人多次爭執調查處之調詢筆錄內容記載不實,完全無任何調查,給予自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而自訴人事後取得同案被告李慶忠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後,方

發現由被告紀錄之自訴人107年12月5日調查筆錄中,有諸多內容被告並未記載及忽略,致使自訴人受到不利之判決。茲將被告漏略部分整理如下:

⒈調詢光碟影片檔01:39:00以下,自訴人所述包含:「(問

:時候有說要選舉嗎?)沒有沒有,那候都還沒,那個時後都還沒。」「(問:因為當時離11月底選舉還很久)還沒有確定要選。」「(問:你說你爸爸還沒確定要選?)還沒確定阿。」等內容。

⒉調詢光碟影片檔01:43:43以下,自訴人所述包含:「(問

李慶忠去找吳國明……)沒有吧,那時候根本就還沒跟他接觸阿,都還沒談到選舉確定誰要選」「絕不可能去了,我都已經送了,他又再送一次,不可能嘛。」「(問:沒有透過李慶忠?)沒有沒有」等內容。(以上反映非常清楚自訴人不會透過任何人且常態性年節期間會親自送禮予農民及親朋好友作為答謝)。

⒊調詢光碟影片檔02:04:38以下,自訴人所述包含:「我再

問一次,吳國明他是這樣子講的,過年後,他說過年以後李慶忠有去他家,跟他說許清健要選里長,有準備一些洋酒給社區·希望幫忙轉交,現在是搞到你爸了啦,他就基於答應幫忙朋友的心態就說OK,後來李慶忠拜託完沒多久一個禮拜左右晚上,他就開車戴了一箱洋酒,去他家,李慶忠就載去吳國明他家,叫吳國明送給住戶,那送的時候跟他講說是許清健送的,他要里長請你們支持,是否?)我記得都是自己去送阿。」「(問:李慶忠有做這個是啊,為甚麽會做這個事?)可是我那個當下,明明二三月就還沒那個,他講那個,他講說我們要選舉就很怪」等內容。

⒋調詢光碟影片檔02:12:11以下自訴人所述包含:「(問:

吳國明他11月23日有在本處供稱,他把酒送給李文南、簡國輝、陳琥運改名前叫做陳文智、江阿錦,名字講的很清楚,代表不會亂講,而且我們有叫來問,江阿錦、許星添、廖添丁,姜小姐名字他忘記了住正對面,叢忠滋,還有蕭淳皓的媽媽,還有阿忠姓胡住他隔壁,及黃宇岑等11人,總共12個人,還有一瓶自己喝掉了,你做何解釋?)怎麼跟我的記憶好像不太一樣。」「(問:吳國明說他有去送酒,現在簡單來講就是有12瓶酒,他有送給這些人。)他有送給這些人?」等內容,由自訴人之反映可知,自訴人並不知悉上開情事,惟被告對此在筆錄上僅以「我不知道」等語草草一筆帶過,可證被告之筆錄記戴與實際陳述完全不符。

⒌調詢光碟影片檔02:12:11以下自訴人所述包含:「(問:

這些人你知道是誰嗎?你知道是誰嗎?李文南?簡國輝?陳琥運以前叫陳文智?都是11鄰的吧?)大部分都不認識。」「(問:大部分都不認識你怎麽去送?)我記得我只有送三戶己」等內容。

⒍調詢光碟影片檔02:44:35以下自訴人所述包含:「(問:

那你的部分是怎樣?)我記得送酒的部分就只有送一次阿。」「(問:有沒有透過李慶忠去送?)沒有沒有沒有」等內容。

⒎調詢光碟影片檔02:52:37以下自訴人所述包含:「(問:

江阿錦、李文南、陳琥運、廖添丁、許星添、簡國輝他在我這邊有證稱,他們有自吳國明的手上,收到各一瓶洋酒,而且知道這是這個洋酒是廣福里參選人許清健為了求當選而贈送。)不可能啦,那時候都還沒確定要選。」「(問:都這樣講啊,又據吳國明明確表示李慶忠幫許清健轉交贈送的,吳國明等人沒有你贈送,你做何解釋?)而且那個時候李慶忠就還……都還沒有跟我們談妥,外面都講他還要選,我怎麽可能會透過他去送酒。」「(問:你連時間點都不記得你怎麼知道那時候是那樣的?)因為他跟我們談的時間點,離過年後有一段時間阿。」「(問:沒關係啦,我們現在針對問題)因為那時候李慶忠,過年時候李慶忠他那時候還想選,他自己本身還想選。」「說李慶忠去幫我們送酒也不合理阿,他自己本身都還想要選,他怎麽可能去幫我們送酒說我們選」等內容,惟被告對此在筆錄上僅以「我不知道」草草一筆帶過,可證被告之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全不符。

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本案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為許清健

之子,為求許清健能順利當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故提供資金,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分別為以下行為:⒈自訴人先於107年3至5月間某日,與李慶忠、吳國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自訴人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價值為300至400元間)12瓶,再交由李慶忠(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選民行賄,李慶忠遂至該鄰選民吳國明住處,交付上開洋酒與吳國明(所涉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並委請吳國明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應允收受洋酒1瓶,並將其餘洋酒11瓶轉交予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上開5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上開6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選民收受,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約定吳國明等12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⒉自訴人另於107年7、8月間某日,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時與吳健成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自訴人透過吳健成(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在桃園市○○區○○000 號之吳健成住處,交付吳健成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賄款,以對有投票權之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吳健成並致電吳連和,約其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許清健之一定行使,惟遭吳連和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吳健成並於事後將賄款2 萬5,000 元透過李慶忠退還與自訴人。⒊自訴人又於107年9月底某日,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單獨前往鄒進財(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鄒進財每票1,000元共5,000 元之賄款,並當面表達希望鄒進財、同戶籍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等人及與鄒進財同住之鄒秀蘭(鄒秀蘭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起訴書誤載為「鄒金蘭」,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5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要求鄒進財等5 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並由鄒進財應允收受賄款,以此交付賄賂約定鄒進財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惟因鄒進財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認自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以該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自訴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以自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自訴人有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自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19-251頁)。

㈡嗣經自訴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9

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經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自訴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此有該等裁定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53-274頁)。

㈢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登載不實,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即必須所登載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不包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身為調查官,製作調查筆錄時,本係依據自訴人之陳述

,整理歸納後記載要旨,且調查筆錄本就難以逐字逐句紀載。筆錄內容縱使與自訴人主觀期待之詳細程度有所出入,或未將自訴人所有辯解內容逐字逐句紀載,若筆錄整理意旨與自訴人之陳述主旨無實質違背,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況自訴人於製作本案筆錄時,除自行選任許啟龍律師陪同,被告於製作本案筆錄最後亦有詢問自訴人有無補充意見,自訴人表示「我前述除記憶不清之處外,已全部坦承,希望檢察官能從輕處分」、「(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並由自訴人親自在本案筆錄簽名蓋印(本院卷第75-83頁)。可見,自訴人於製作本案筆錄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之處遇,被告難謂有何刻意營造自訴人已經坦承成立犯罪之假象。況若被告於製作本案筆錄時確實有故意隱匿或扭曲陳述之情,自訴人當場理應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自訴人既已於本案筆錄簽名,僅因判決結果與主觀上期待不符,逕指稱被告主觀上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

㈤另自訴人於一審、二審審理均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08年度選

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43頁),若自訴人無坦承犯行之意,何以於法院一審、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者,若自訴人斯時已認定本案筆錄製作不實,於歷次審理程序時,自應進行爭執,方合乎常理。

㈥自訴人於更一審審理時,始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然經更一

審法院詳細敘述其歷次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並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178-179頁)。且自訴人於歷次審理程序均得聲請勘驗、保全本案筆錄之調詢光碟,自訴人於其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確定定讞,並經二次再審程序均遭駁回後,始爭執本案筆錄之真實性,對於其自訴意旨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又以比較法觀點來看,與我國刑法第213條相類之日本刑法第156條規定,關於其職務,以行使目的,『作成』虛偽文書等或電磁紀錄文書等」(公務員が、その職務に関し行使の目的で、虛偽の文書等若しくは電磁的記録文書等を作成し,前二條の例による),該當虛偽公文書作成罪,至於所謂的作成虛偽公文書,係指:於職務上應作成文書之公務員,於該文書為虛偽之記載。經查,自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係未記載及忽略記載,亦即:被告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更無為虛偽記載之情,從而,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行為是否為刑法第213條射程效力所及,應尚難認為無疑。

㈧至於自訴人所提:

⒈調查局移送證據清單(本院卷二第35頁-53頁),其證明力僅

足推認,自訴人等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7年12月13日移送偵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

⒉自訴人手機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本院卷二第13頁),

僅足證明某年3月1日,與自訴人對話者有提及:「高梁1248

0......再麻煩跟許會長說我明天下午去跟他收錢~謝謝你」,實難憑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本案筆錄。

⒊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許清健手寫現

金支出紀錄名冊、許清健手寫名冊(本院卷二第57頁-85頁),至多僅足證明,許清健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情形、許清健手寫名字,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本案筆錄,難認有何關連性。

⒋自訴人購買酒類(菲迪洋酒「綠色包裝」),僅足證明格蘭

菲迪12年,700ml建議售價:1,100元,特價:810元,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本案筆錄。

⒌對許啟龍律師提起告訴(恢復名譽澄清理由)(本院卷一第6

9頁-71頁),僅足證明自訴人對許啟龍律師提起告訴。李慶忠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13-68頁,本院卷二第347-367頁),亦僅足證明,李慶忠不服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聲請狀(聲請複製調查局詢問光碟)(本院卷一第159頁-166頁),僅足證明,自訴人有於113年、114年間聲請複製調查局詢問光碟、緊急交付調查局詢問錄影、錄音光碟。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保全證據㈢狀(本院卷一第167-174頁),僅足證明自訴人有於114年4月17日聲請保全證據,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本案筆錄。

⒍證人叢忠滋等人筆錄等書證(本院卷一第219-296頁),亦僅

足證明叢忠滋等人於調查局供述內容為何,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本案筆錄難認有何關連性。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情形(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