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宇宸(原名段禹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43號、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甲○○、蘇奕勳、陳致菘(原名陳冠宇)、少年呂○瑋(蘇奕勳、陳致菘所涉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少年呂○瑋已死亡)與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為朋友關係,而乙○○與友人丙○○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晚間不詳時間,一起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甲)上施用不詳毒品(均未驗尿),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公園,與乙○○之友人許任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蘇奕勳、甲○○等人會合聊天。甲○○、蘇奕勳見乙○○精神恍惚,懷疑丙○○引誘乙○○吸毒,心生不滿而欲教訓丙○○,旋約呂○瑋、陳致菘前來,並由蘇奕勳、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DJ-7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乙、丙)搭載丙○○、呂○瑋及陳致菘,及由乙○○駕駛自小客車甲搭載許任旻,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荷顯宮前。詎甲○○與蘇奕勳、呂○瑋及陳致菘等人主觀上雖無致丙○○重傷害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健全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鋁棒毆打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且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作用之脆弱頭部,將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肢體健康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然慌亂之中主觀上均未預見於此,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荷顯宮前,經甲○○指揮,由蘇奕勳、呂○瑋及陳致菘分持鋁棒,共同毆打丙○○之頭部、四肢、身體等部位,嗣蘇奕勳復持不明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敲擊丙○○頭部,眾人圍毆丙○○共約7、8鐘後,始罷手離去,丙○○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頭皮擦傷、左臉頰挫傷、左耳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後腰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乙○○、許任旻將丙○○送醫急救,惟丙○○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頂葉腦內出血併頂葉功能異常、語言表達障礙、反應緩慢、理解力障礙、外傷性癲癇,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無法治癒,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已達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搭載共犯即少年呂○瑋(下以姓名稱之)前往荷顯宮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我有載呂○瑋到荷顯宮。我開車過去的時候,一下車同案被告蘇奕勳(下以姓名稱之)跟呂○瑋就直接打告訴人丙○○。呂○瑋是拿球棒,但是不是我車上拿的我不太清楚。我一開始站在旁邊跟證人乙○○(下以姓名稱之)講話,乙○○跟我說要我幫他攔一下,我就去幫忙攔蘇奕勳跟呂○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打起來。我把蘇奕勳跟呂○瑋帶走,然後請乙○○帶告訴人去看醫生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的行為,也沒有為指揮的行為,依蘇奕勳之證述可見被告並未為傷害及指揮的行為。本件雖然有告訴人及乙○○的證述被告有為指揮的行為,但告訴人的指述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在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3日的偵查時並未陳述被告有為指揮的行為,是一直到105年11月29日始稱被告有為指揮的行為,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尚難憑採。又乙○○在一開始偵查時均未證稱被告有為指揮的行為,但突然在後續的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有為指揮的行為,也是有前後不一矛盾的狀況,無從作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依照本案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有傷害致重傷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蘇奕勳、呂○瑋、乙○○、共犯陳致菘(下以姓名稱之)
間均為朋友關係,而乙○○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晚間不詳時間,一起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甲上施用不詳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公園,與證人許任旻(下以姓名稱之)及被告、蘇奕勳等人會合聊天。而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丙搭載呂○瑋,前往荷顯宮與蘇奕勳、告訴人、乙○○、陳致菘、許任旻等人會合。詎蘇奕勳、呂○瑋及陳致菘即於105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荷顯宮前,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約7、8分鐘後始罷手離去。嗣乙○○、許任旻見狀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2743卷第21-25、77-81、107-1
09、159-162、175-175頁反面)、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2743卷第183-184頁反面、訴字卷第144頁反面-151頁反面)、許任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2743卷第35-36頁、偵22484卷第30-34頁)、蘇奕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2743卷第3-5、100-105頁)、呂○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2743卷第14-15頁反面、訴字卷第151頁反面-157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畫面照片(偵12743卷第44-45、47-5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2743卷第54-59頁)、診斷證明書(偵12743卷第60、8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偵12743卷第64-65頁)、傷勢照片(偵12743卷第90-93、14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指揮蘇奕勳、呂○瑋及陳致菘分持鋁
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四肢、身體等部位,嗣蘇奕勳復持不明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敲擊告訴人頭部,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等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天色昏暗,其中有人拿鋁
棒,拿鋁棒的人都有重擊我頭部,之後有一個人掏出槍,用槍托敲擊我頭部傷口,再大力塞到我嘴巴裡面。我先被打到腳,跌倒後他們開始攻擊我頭部。後來是乙○○跟許任旻載我去醫院。被告負責指揮其他人毆打我,我被拖下車後被打,然後被告說停手,問我有沒有帶乙○○吃藥,蘇奕勳也問我是否帶乙○○去吃藥,被告後來還有叫他們繼續打,他們就繼續打我,我就被打昏等語(偵12743卷第77-81、159-162頁)。
⒉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荷顯宮後先下車,叫其他人把告
訴人拖下車,其他人就開始打告訴人,其他人有拿武器,被告沒有打,被告是站在旁邊指揮。我確實有聽到被告叫人毆打告訴人。被告有先質問告訴人是否帶我用藥,我跟告訴人說沒有,被告就叫其他人打。蘇奕勳、呂○瑋及陳致菘等人都是跟被告做事的,被告算是他們的頭等語(偵12743卷第183-18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打告訴人,陳致菘、蘇奕勳、呂○瑋就開始打告訴人。當時有些人有持棒球棍之類的,告訴人遭毆打的時間約7、8分鐘。後來我有上去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了,被告也叫他們不要打,說教訓完了,要他們停手。毆打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躺在地上,他們又繼續打。一開始就有人用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後來告訴人倒下,並用手臂抱著頭,之後他們就開始往告訴人身上砸。最後是我、許任旻把告訴人揹上車送去醫院等語(訴字卷第144頁反面-151頁反面)。
⒊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荷顯宮,我
跟蘇奕勳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在現場有擔任指揮,口述打、停手。那天我跟蘇奕勳、陳致菘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天我、被告、蘇奕勳跟告訴人起口角,被告下令動手。後來告訴人跌倒之後,有比較緩和,被告就喊停手,因為被告在詢問告訴人為何帶乙○○去吸毒,因為乙○○是被告的好朋友等語(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⒋綜前,由告訴人及乙○○、呂○瑋之證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因
懷疑告訴人引誘乙○○吸毒,遂於105年3月15日凌晨,駕駛自小客車丙搭載呂○瑋,至荷顯宮與蘇奕勳、陳致菘、告訴人、乙○○及許任旻等人會合,被告下車後當場質問告訴人是否引誘乙○○吸毒,因告訴人否認,被告遂指揮眾人下手實施傷害,蘇奕勳及呂○瑋、陳致菘旋分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四肢及身體等處,雖過程中告訴人曾跌倒,然蘇奕勳及呂○瑋、陳致菘仍繼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又互核告訴人及乙○○之證詞,亦可知蘇奕勳及呂○瑋、陳致菘於下手毆打告訴人之期間,被告曾示意停手,與蘇奕勳再度質問告訴人是否帶乙○○吸毒,足見,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立於指揮地位,可指揮蘇奕勳及呂○瑋、陳致菘持鋁棒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亦可指揮其等停止毆打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指揮,不知道為什麼打起來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而告訴人因本案遭毆打受有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頭皮擦傷
、左臉頰挫傷、左耳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後腰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可稽(偵12743卷第89-93、143正反頁),且告訴人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屬無法治癒之狀態,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其傷勢應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6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15日(106)新醫醫字第2487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可參(偵12743卷第206頁、訴字卷第65-65之1頁),又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及聖保祿醫院調取告訴人就醫病歷後,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所得結果為:依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病人遺有頭暈、記憶損傷之後遺症症狀可能為腦部外傷後之長期後遺症,依現今醫療水準,經治療或復健而進步或痊癒之可能性低等內容,復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397號函暨鑑定問題清單回覆在卷可證(上訴卷一第414頁至第416頁),再參以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精神不佳,無法正常言語之情況(訴字卷第9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結果。另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綜合相關病歷資料,醫療上應懷疑病人腦部傷害係因外傷事故所致等語,有上開鑑定問題清單回覆在卷可證(上訴卷一第416頁),是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確是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即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此外,雖聖保祿醫院曾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顱內出血,尚不至重大神經學損傷程度,但有可能輕微長期神經不適,需門診追蹤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05年9月5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258號函可稽(上訴卷一第144頁),惟告訴人係於甫受傷之105年3月15日,即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嗣於同年3月18日即轉院至新光醫院繼續住院,有前揭新光醫院106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足佐,可知聖保祿醫院前開函文結論應係依據告訴人受傷後前3天(105年3月15日至17日)之狀況所得,但衡諸常情,病情或傷勢程度常會隨著時間而變化,並不能以最初之症狀或研判作為唯一標準,因此至多僅能將該聖保祿醫院函文之意見作為告訴人受傷前3日傷勢狀況之依據,而不能據以認定新光醫院之診斷有誤或告訴人根本沒有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併予敘明之。
㈣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奕勳、呂○瑋、陳致菘於案發時、地,於被告下令後,由蘇奕勳、呂○瑋、陳致菘分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四肢及身體等處,雖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然蘇奕勳、呂○瑋、陳致菘仍繼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蘇奕勳更持不明手槍敲擊告訴人頭部已流血之傷口,而以當下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其為智慮正常之人,當知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五官及四肢之神經功能,以鋁棒猛力毆擊他人頭部,可能直接重創腦部而影響大腦功能,導致五官、四肢無法正常運作之重傷害等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指揮蘇奕勳、呂○瑋、陳致菘等人,共同以鋁棒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依渠等出手教訓告訴人之緣由及隨後即罷手等情以觀,則雖可認定渠等並無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有所預見而與本意無違,然對於告訴人之重傷害,於客觀上仍均屬可能預見。而告訴人因受包含頭部傷勢在內之傷害,導致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亦確係因被告指揮蘇奕勳、呂○瑋、陳致菘持鋁棒共同毆打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依客觀情形而言,被告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能預見,致發生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共同傷害致重傷行為負其刑責。
㈤辯護人其餘所辦不足採信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蘇奕勳之證述可見被告並未為傷害及指揮的行為;又告訴人的指述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及乙○○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矛盾的狀況,依照本案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有傷害致重傷的行為云云。惟查,蘇奕勳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有在場指揮其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云云,然告訴人、乙○○、呂○瑋已明確證稱有被告在場指揮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觀諸蘇奕勳歷次證述,其至多亦僅承認自己通知被告到場,其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腳之事實,惟關於本案有無共犯、共犯人別,以及自己或共犯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始終否認或避重就輕,顯有隱匿自身犯罪及迴護共犯之情形,其證述之憑信性實屬有疑,是蘇奕勳之證述,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又告訴人、乙○○固均未於偵查之初證稱被告有在場指揮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蘇奕勳、呂○瑋、陳致菘等人持鋁棒毆打頭部,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業如前述,自難期待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就案發過程為全面、完整之陳述,且對此告訴人亦於105年1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我上次開庭本來要補充被告是負責指揮打人之事,但後來忘記,遺漏了,我受傷後記性變很差等語(偵12743卷第160頁),是尚難以告訴人未於偵查之初即證稱被告有在場指揮,逕認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又乙○○就其先前未證述出被告為在場指揮之人乙節,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勢力蠻大的,一開始我會怕,所以我沒有講被告,可是被告確實有叫人打等語(偵12743卷第184頁),參以乙○○於案發時目睹告訴人遭眾人持鋁棒毆打之情節,衡情確會使人害怕而不敢於一開始如實證述出在場指揮之人,是乙○○於偵查之初因害怕而未證述在場指揮之人為被告,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此逕認乙○○其後證稱在場指揮之人為被告之證述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然僅修正第1項,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僅標點符號修正,原條文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㈢被告與蘇奕勳、呂○瑋、陳致菘間有共同行為分擔,且對於重
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呂○瑋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呂○瑋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偵12743卷第18頁、訴緝14卷第45頁),且被告對於呂○瑋於案發時尚未成年乙節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訴緝14卷第14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
因懷疑告訴人引誘乙○○吸毒,竟未思以和平方式解除疑慮與表達不滿情緒,竟指揮蘇奕勳、呂○瑋、陳致菘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致其因頭部外傷導致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傷害不可謂不大,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衝擊影響,更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身心造成永久、莫大創痛,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數支、不明手槍1支,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該不明手槍亦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而難遽認屬違禁物,則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蔡宜均、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