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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免其有期徒刑6年之執行。

事 實徐偉軒、彭依國(已另行審結)、李維倫(已另行審結)、侯德敏(綽號猴子,另案偵辦中)、傅從豪(綽號阿威,另案通緝中)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與XIANG LI、LAI YONG MING、ZHENG JIE、XIE HUI、LU RUILUN、ZHENG JIAHANG、ZHANG ZHEN、RUAN TAO、CHANG JIREN、GUO XIANG YUE、WEI LISU、SU LIZ

HEN、ZHENG JIAEN、QUAN XIAOFENG、ZHENG JIA HUI、YU SUMIN、CUI GUI XIANG、CUI HAIYEN、YANG LIRONG、TIAN YUE、BAI

XUE、LOH XIU HONG、ZHAN XIAOLIN等大陸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以「阿鴻」為首之詐欺集團,而「阿鴻」於民國105年2月起,以提供免費食宿、機票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按詐欺所得比例抽成等誘因,邀集彭依國擔任電腦、網路操作員兼一線詐欺成員,徐偉軒擔任一線詐欺工作,李維倫、侯德敏、傅從豪擔任二線詐欺工作,共組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至位在馬來西亞之Alamat No.49,Jalan 203A,20Trees Taman Melawati

Indah,Ampang Selangor設電信詐欺機房,由彭依國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Voice overInternet Protocal,下簡稱VoIP),隨機大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以預錄之不實電話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服務異常,若有問題請按「0」或「9」回撥等語。倘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連結至馬來西亞詐欺機房而接通至一線詐欺成員。嗣由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於不詳時間,於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時,依「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先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因查證需求,請其提供姓名與地址等個人資料等語,嗣訛稱:應係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他人冒辦所致,乃請向公安局報案處理,以釐清法律責任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即按「#」字鍵轉由二線詐欺成員接聽,復由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在詐欺成員機房2樓之二、三線工作室,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依「二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及「(一線詐欺成員所撰)被害人基本資料單」等資料,先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渠等遭人冒用身分開設銀行卡,其所開立之帳戶,經查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並恫以「協查通知」、「刑事拘捕令」及「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李維倫等二線詐欺成員即將電話轉由三線詐欺成員接聽,並將渠等詐欺之歷程與成果,記載在二、三線詐欺成員共同撰寫之「一二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程紀錄(轉單)」,並將相關資料供作三線詐欺成員使用。再由集團內等三線詐欺成員,假冒為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長),依「一二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程紀錄(轉單)」等資料,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要求其提供有一定金額之銀行卡帳戶卡號及密碼,以證明其資金來源沒有問題,或要求其點擊檢察院網站登載相關資料(木馬程式所偽裝),或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以進行資金比對等語,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誤信三線詐欺成員上開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並使大陸地區民眾依三線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其銀行卡號及密碼,嗣遭與阿鴻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杜恒、公維英、張亞娜、蘭湘、傅國平、鄭敏、黃小衛、陳培祥、許焱、王佳駒、黃佳順、曾小霞、易燕、汪小麗等14人款項而得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偉軒與其他共犯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馬來西亞,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㈡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人民幣3萬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刑期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書、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

㈢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前揭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書,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及證人即共犯彭依國、侯德敏、傅

從豪、李維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證述在卷,復有刑事警察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彭依國等19人涉嫌於馬來西亞從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105年3月25日馬來西亞商業刑偵局0325專案行動查獲嫌犯資料一覽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3月29日亞太六字第10504157190號轉電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 年3 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504158800號轉電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 年4月1日亞太六字第10513517130號轉電表、馬來西亞商業刑偵局0325專案行動查獲嫌犯名冊、POLIS DIRAJAMALAYSIA、馬來西亞皇家警察105 年3月25日警方報告、馬來西亞皇家警察105年3月26日警方報告、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4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 號函、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4月1日亞太六字第10513517130號轉電表暨附件及卷附李維倫之(2021)獄釋字第606 號釋放證明書、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等存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惟本款規定所指冒用之公務員係指「我國之公務員」,本件被告係冒用大陸地區公安,難認係屬我國公務員,自不應構成此款,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李維倫、彭依國、侯德敏、傅從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1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使大陸地區被害人上當受騙,已破壞人際間信賴與安全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人民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書、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就同一犯行在外國受刑之執行,宜免其刑之一部執行,爰併諭知免被告有期徒刑6年之執行。

五、沒收㈠就所扣案之筆記型電腦69臺、路由器25臺、含錄音機4臺、提

款卡、ID卡、教戰守則等物,均為本案遭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查扣之物,然尚乏其據可認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