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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孝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誠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柒顆及非制式子彈陸拾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王誠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94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94顆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孝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頁、本院訴緝卷第54、8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255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非制式之衝鋒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槍枝部分之修正,係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亦即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況,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特修正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持有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已調整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被告自111年2月27日前某時起,至111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本案槍彈止,未經許可管領持有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94顆,核其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有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94顆,仍屬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94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猶不思戒慎行事,恣意上網購買槍管持有本件槍彈,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驗後鑑定結

果為非制式衝鋒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2555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94顆,經

鑑定試射其中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31顆,均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故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31顆,本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7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63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咸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彈藥,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非制式子彈16顆,經鑑定內均無法擊發;4顆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