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7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9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85號、110年度偵字第3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施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03頁;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施明賢於民國109年4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暱稱『C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施明賢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C羅』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施明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或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金訴緝卷第103頁;訴緝卷第8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規定,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或收取後轉交予「C羅」其指定之人,其所為已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C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均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本案詐欺集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一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前從事網咖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家中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收取後交由「C羅」指定之對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審理時供稱:日薪為1,000元(見訴緝卷第87頁),而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9日與109年6月17日,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卷證出處 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679號、第21398號 1 陳潔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潔瑩佯稱為其表姊要借貸等語,使陳潔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6日,匯款30萬元 方芓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6日,前往方芓茜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向方芓茜收取左列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29萬5,000元 ⑴陳潔瑩於警詢中所述(109偵21398號卷第47-49頁) ⑵鄭克強於警詢中所述(109偵21398號卷第55-56頁) ⑶方芓茜於警詢中所述(109偵21398號卷第31-41頁) ⑷鄭克強所有之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存款憑證、對話紀錄(109偵21398號卷第57-63頁) 2 吳思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致電吳思迎,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取消等語,使吳思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17日18時32分,匯款49,985元 ⑵109年6月17日18時35分,匯款42,123元 ⑶109年6月17日18時56分,匯款13,123元 ⑷109年6月17日19時01分,匯款4,985元 林心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17日18時39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廣明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款6萬元。 ⑵109年6月17日18時41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廣明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款3萬2,000元。 ⑶109年6月17日19時02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跨行提款1萬3,000元。 ⑷109年6月17日19時08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跨行提款5,000元。 ⑴吳思迎於警詢中所述(109偵21679號卷第31-32頁) ⑵AT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109偵21679號卷第37-39頁) ⑶林心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偵21679號卷第139頁) 3 朱均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7日17時許,致電朱均豪,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取消等語,使朱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17日22時45分,匯款9985元。 ⑵109年6月17日22時47分,匯款6975元(起訴書記載有誤)。 林心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7日22時57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跨行提款1萬7,000元 ⑴朱均豪於警詢中所述(109偵21679號卷第41-43頁) ⑵ATM交易明細(109偵21679號卷第45頁) ⑶林心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偵21679號卷第45頁) 追加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685號、第36822號 4 潘昭如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致電潘昭如,以網路購物有誤被升級為貴賓,致有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需依指示匯還為由,致潘昭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17日22時19分,匯款2萬9,985元。 ⑵109年6月17日22時30分,匯款2萬8,985元。 林心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17日22時2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跨行提領2萬元。 ⑵109年6月17日22時26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跨行提領1萬元。 ⑶109年6月17日22時3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跨行提領2萬元。 ⑷109年6月17日2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跨行提領9,000元。 ⑴潘昭如於警詢中所述(110偵36822號卷第19-24頁) ⑵潘昭如所有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6822號卷第37頁) ⑶林心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偵36822號卷第33-36頁) ⑷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110偵36822號卷第63-64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潔瑩部分犯行 施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吳思迎部分犯行 施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朱均豪部分犯行 施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害人潘昭如部分犯行 施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7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98號被 告 施明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賢明知詐騙集團透過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應能預見僅幫忙提領款項轉交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可能將因而成為詐欺犯罪集團之共犯,竟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不法所得及對價,於民國109年4月底,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羅」之成年詐欺者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旋即與「C羅」及該詐騙集團內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再由施明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該款項置放於詐騙集團指定之定點,上繳予詐騙集團,施明賢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潔瑩、吳思迎、朱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辯稱其以為只是幫人家收債,有覺得怪怪的,但對方說是地下錢莊的錢,伊就相信了云云。 2 告訴人陳潔瑩、吳思迎、朱均豪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共犯方芓茜於警詢之供述 共犯方芓茜有將匯入自身帳戶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依詐騙集團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之事實。 6 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潔瑩、吳思迎、朱均豪有遭詐騙匯款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上開詐騙告訴人陳潔瑩、吳思迎、朱均豪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擔任車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85號110年度偵字第36822號被 告 施明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審理中之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398、2167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賢於民國109年4月底,加入綽號「C羅」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施明賢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致電潘昭如,以網路購物有誤被升級為貴賓,致有款項匯入其帳戶,需依指示匯還為由,致潘昭如陷於錯誤,於同(17)日夜間22時19分、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8,985元,至人頭帳戶林心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施明賢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夜間22時25分、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夜間22時34分、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內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元之款項後,繳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賢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398、21679號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6月17日,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昭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6月17日夜間22時19分、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8,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心怡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潘昭如於109年6月17日夜間22時19分、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8,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夜間22時34分、35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明賢於同日夜間22時57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另名被害人朱均豪匯入款項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8、2167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至原報告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8685號部分)另以被告施明賢於同日夜間22時34分、35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9,000元款項之被害人為朱均豪。惟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間在被害人朱均豪匯款前,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潘昭如所匯入,原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後另行報告偵辦(即110年度偵字第36822號部分),至被告提領被害人朱均豪匯入款項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在案,已如追加起訴理由所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