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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7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9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85號、110年度偵字第36822號)

主 文施明賢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施明賢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經通緝後仍前往國外且被告業已經被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高報酬特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投入實施的誘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通緝之時間長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本院審酌上情衡以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查本案被告先前曾經多數地檢署及法院發布通緝,且被告於通緝期間後逃亡至境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高報酬特性,具有反覆投入實施的誘因,再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現由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判中,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與被告於115年4月13日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之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節,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復查,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