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伶芯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76號、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3(又名林書鈺)、鄭賀謙(綽號「柏渝」,已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A03、鄭賀謙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和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285號、111年度偵字第862號、第1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間取得韓德昌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個人身分證資料,並提供予運毒集團成員,嗣因謝和勳反悔,不願配合收受毒品包裹,改由A03於110年5月、6月間,以交付100公克愷他命之報酬為代價,委託鄭賀謙領取毒品包裹。A03、鄭賀謙等人謀議及分工既定,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自法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包裹內,偽裝為快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寄送國際快遞郵件(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填寫收件人資料「HAN DE-CHANG(即中文姓名韓德昌)、地址:N.99 SEC.2,XINGREN 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寄送運輸入境臺灣。本案包裹於110年6月16日送達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6月16日抽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7包。嗣A03知悉本案包裹入境訊息後,先於110年6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洪芊華撥打電話聯繫FedEx公司查詢本案包裹通關進度,再指示鄭賀謙於同年7月1日至7日間,持續撥打電話至FedEx公司變更收貨人及收貨地址,並於同年月6日出具不知情之林家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285號、111年度偵字第862號、第1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寫之個案委託書、切結書予臺北關,欲領取本案包裹未果,經警拘提鄭賀謙到案說明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鄭賀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爭執證人鄭賀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371頁),惟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證人鄭賀謙於本院審理前已死亡,有鄭賀謙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55頁、第161頁),而有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考量證人鄭賀謙於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前開證人警詢筆錄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被告確有告知證人鄭賀謙本案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允諾以給予100公克愷他命為報酬指示鄭賀謙領取本案包裹等節(詳後述),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上開證人鄭賀謙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洪芊華查詢本案包裹通關進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委託鄭賀謙去領包裹,伊有跟鄭賀謙說不要去領,伊是阻止他的,伊在查詢單號之前也不知道是毒品,查詢之後才知道,因為鄭賀謙跟伊前男友認識,伊前男友要找鄭賀謙找不到才告訴伊這件事,是伊前男友叫伊去查詢包裹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包裹內所含之粉末檢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有委託洪芊華查詢本案包裹通關進度,鄭賀謙嗣數次聯繫FedEx公司更改收貨人、收貨地址資料,並持林家錡書具之個案委任書前往領取本案包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3797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至22頁、第171至172頁、第189至193頁、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6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1至53頁、第287至291頁、第367至377頁、第434頁),且經證人鄭賀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洪芊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568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20頁、第45至49頁、第137至139頁、第55至5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04號函暨所附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主題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00〉及毒品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5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鄭賀謙〉、林家錡出具之個案委任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照片、林家錡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切結書及身鎮證影本、FedEx申報及聲明表〈寄件人:CHEN HUI;收件人:HANDE-CHANG;地址:N.99 SEC.2,XINGREN 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聯絡電話:0000000000〉、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7頁、第40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3頁、第65頁、第111至114頁、偵㈡卷第33頁、第229至2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為愷他命,並委託鄭賀謙領取本案包裹:
1、證人鄭賀謙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110年5月、6月間打電話至FedEx公司詢問本案包裹過關進度的事情,因為110年6月、7月間,被告提供伊1個貨物單號,說包裹裡面是1公斤的愷他命,要伊幫忙收領,如果成功的話,伊可以從中拿取100公克的愷他命作為酬勞,伊知道這些毒品是被告的男性友人要求運輸的,但伊不認識該名男性友人,所有的本案包裹進口資訊都是被告給伊的,伊跟被告是唱KTV認識的,只有在唱歌時碰過幾次面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唱KTV認識的,110年5月、6月時,被告跟伊說有1個包裹看伊有沒有辦法領取,被告說領取成功會給伊100公克的愷他命,伊應允後就打電話去FedEx公司詢問本案包裹的事情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20頁、第137至139頁),考量被告與鄭賀謙間偶因玩樂結識,並非熟稔,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與鄭賀謙之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2頁),可知雙方間並無宿怨,鄭賀謙應無刻意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稱被告告知其本案欲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重量約1公斤等節,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580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41頁)顯示本案包裹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約979.29公克大致吻合,堪信其證述內容屬實。是自證人鄭賀謙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為被告欲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臺,並以交付100公克愷他命為酬勞,委託鄭賀謙查詢本案包裹過關進度並收取本案包裹。
2、又觀諸卷內之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瑾」間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㈡卷第251至252頁):
110年7月1日11時01分許 被告:妳寄包裹 聯邦那個 不是收件人 可以到聯邦領嗎 「瑾」:好像不行 因為要身分證實名 被告:馬的 本來領的人消失了 他媽的 「瑾」:我不知道聯邦會不會沒人收領 會不會退回 被告:可是退回好像沒退回來歐洲 (省略部分語音訊息) 被告:那裡面菸 他在睡覺 (表情符號) 我剛跟柏渝在發而已 他叫我找咖啡奶茶 (省略部分訊息) 被告:再桃園聯邦快遞 他媽的再寄回來也不一定收的到 (省略部分訊息) 被告:給我說要克這些稅 我本來想說退回就好 他們說退回去不一定收得到 寄件人也要在補稅 我男友講不聽 跟他說別發台灣 一直鬼跳針 說台灣價錢高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欲透過FedEx寄送包裹,惟因原定收件人未依約前往領取包裹,而包裹業已至桃園,故而需求由非原填載之收件人代為領取包裹,且其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之代稱為「菸」,該物品為「台灣價錢高」、收件人不願身分證實名領取之物,考量毒品為我國嚴查取締、單價高昂之違禁物,共犯談及毒品時多以隱諱之代號相稱,且為避免遭查緝,往往對外徵求身分證件資料,冒用他人名諱領取,可推知所指「菸」應為毒品愷他命之代號。則其與「瑾」所稱寄送包裹來臺惟無人領取等節,與本案之案發過程為謝和勳於運輸本案包裹前反悔,不願意配合領取本案包裹之歷程相吻合,可知其等所討論之內容確係運輸本案包裹至臺灣一事。再以被告與「瑾」之上開對話時稱,已將此事與「柏渝」即鄭賀謙商討,而考量本案包裹終經鄭賀謙持不知情之林家錡書具之個案委任書及切結書欲領取,可推知被告確有寄送含有毒品之本案包裹來臺之計畫及行為分擔,且因原填載之收貨人不願領取本案包裹,不得不另外委請鄭賀謙或他人代為領受,與前揭證人鄭賀謙之證述情節亦相吻合,堪信證人鄭賀謙前揭證述內容應係真實。
3、再佐以卷附之被告與暱稱「林老師」即其胞弟A01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見偵㈡卷第257至260頁):
110年6月24日 被告:你朋友找到沒,那個很安全,東西在聯邦快遞不是海關 那個在北部耶,桃園那 A01:我不要 被告:那個沒事,幹嘛找朋友收 A01:怎麼會沒事 被告:現在疫情別怕,拿都很安全,那又沒啥 A01:貨到了嗎 被告:在聯邦了,收件人要補件,對方不敢補,搞一堆,現在卡住 A01:不要,壞東西危險,這絕對有問題 被告:他一開始就知道裡面有什麼,誰知最後會怕,你再幫我問問 A01:來多久了,還沒去拿 被告:差不多一週沒很久啦,反正都會有實名制 A01:你講話幹嘛結巴 被告:總共15萬,你跟別人說10萬剩下你賺 A01:哪這麼多 110年8月19日 A01:寄到家裡簽收當然可以,你之前說的「麻」不是還沒拿出來,我還想叫人幫你拿而已 被告:你說聯邦快遞那一顆?那多久了阿,給他們了啦。都幾個月的事情 還敢拿 A01:一顆?不要了嗎,有拿到就賺到啦 被告:都多久了誰敢去拿,一定會被查,再去拿就有事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於110年6月24日左右,透過FedEx公司寄送包裹抵達桃園,然因原記載之收件人懼怕而拒絕補件無從領收,乃詢問A01是否得另覓他人代為領受,並應允可予15萬元之報酬以代為領受包裹。而考量原記載之收件人係因「懼怕」而拒絕領受,A01及被告於對話中亦一再稱該包裹內之物品「危險」、「會被查」,被告為求他人代為受領包裹開具15萬元之高昂報酬,可推知所寄送之物品應係單價高昂、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而衡以本案包裹亦係於110年6月、7月間透過FedEx公司運抵臺灣桃園,且亦係因原記載之收件人謝和勳拒絕收受包裹而不得不另尋他人收受,可知被告與A01間所指上情即為運輸本案包裹至臺灣等節。
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非但自始即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為第三級毒品,且並非基於代他人尋找收受包裹之人,而係基於自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計畫,尋覓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4、準此,本案為被告與不詳共犯共同運輸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抵臺,惟原定之收件人謝和勳嗣後拒絕配合收受,被告乃指示鄭賀謙為領取。是就整個運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計畫言,被告為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其與鄭賀謙間,具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犯罪意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整個犯罪計畫於事前即知悉,分擔尋找、指示收受領取包裹之人之角色,縱使被告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之時,位處法國,非在臺灣,亦應就整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計畫共同負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的男朋友林明杰要寄送包裹至臺灣,當時林明杰在法國,所以就給伊包裹單號叫伊查詢,伊就委託洪芊華代為查詢,伊沒有委託鄭賀謙去領包裹,也沒有告訴他本案包裹相關資訊,伊曾經跟鄭賀謙說不要去領這個包裹,因為伊發覺林明杰寄的東西是不合法的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知道本案包裹內是麻將,伊於本案案發時在法國巴黎,當時租屋處的大陸籍男性鄰居因為知道伊是臺灣人,就請伊幫他查1個臺灣包裹單號,伊因為在國外,就請洪芊華幫忙,提供她單號及電話,請她打電話至FedEx公司查詢本案包裹狀況,該大陸籍男性鄰居姓名是鄭濱,伊跟鄭濱有短暫交往2個月左右,後來鄭濱前往西班牙,就分手了,伊後來也有請鄭賀謙查詢本案包裹狀況,但伊沒有指示鄭賀謙去收受包裹,伊之前有介紹鄭賀謙跟鄭濱認識,請他們2人直接聯繫,後來110年6月、7月時,鄭賀謙告知伊本案包裹是毒品並打算去領時,伊才知道本案包裹內是毒品,伊跟鄭賀謙說不要去領,但鄭賀謙說富貴險中求,執意去領取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因鄭濱知道伊是臺灣人,就請伊幫忙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伊就請洪芊華幫忙查,伊沒有叫鄭賀謙去領取包裹,是寄包裹的人有向鄭賀謙購買毒品飲料,鄭賀謙就幫他們取包裹,他們講好有包裹取到的話就會送給鄭賀謙等語;於112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請鄭賀謙去問本案包裹,他說要再找人去領包裹,伊跟他說不要去領,案發時是伊的法國友人姓林是福建人,是跟伊分租的房客,住在伊對面,該房客跟伊說請伊幫忙去查,因為他不知道怎麼打電話給FedEx公司,所以給伊1個單號,伊就請洪芊華去查,洪芊華查了之後跟伊說還在海關,伊就跟法國友人說,後續法國友人就沒有再讓伊幫忙了,伊之前認識1個女生朋友把伊騙到法國之後,害伊在法國沒有地方住,就有1個叫鄭濱濱的溫州人說可以收留伊,就跟他一起住,後來鄭濱濱會用精神虐待、打伊的方式要求伊跟他交往,伊還被鄭濱濱軟禁,後來伊就報警,之後伊就接受1個馬來西亞男生的資助,在法國分租房間,伊知道鄭濱濱有在施用毒品,但林姓房客伊不知道,伊在法國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鄭濱濱提供的,案發當時林姓房客問伊包裹在何處,伊請洪芊華打電話詢問,洪芊華沒有回覆伊,伊就再找鄭賀謙問,後來洪芊華先幫伊查到了,說在海關,鄭賀謙也回覆伊說包裹在海關,他可以去領,伊說跟伊沒有關係,因為包裹不是伊的,也不是他的,叫他不要領,這個包裹查詢到鄭賀謙去領包裹期間,伊有把鄭濱濱跟鄭賀謙拉到同1個微信群組,讓他們2人自己聯絡,然後伊就退出群組了,鄭賀謙後來就跟伊說包裹內是違禁物,詢問伊要不要去領包裹,伊問林姓房客為什麼要叫伊朋友去領包裹,林姓房客說他根本不要包裹,誰去領都跟他沒有關係等語;於115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沒有指示鄭賀謙去領取包裹,也不知道鄭賀謙為何會知道包裹資訊,當時是伊在外國的男朋友林明杰要寄送包裹回臺灣,叫伊去查,林明杰因為無法將包裹領出來,因為林明杰是在法國的福建人,他說他寄了1副麻將到臺灣,伊曾經有跟鄭賀謙說不要去領這個包裹,因為伊後來發現林明杰寄的東西不是合法的,伊跟林明杰是在法國租套房認識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委託鄭賀謙去領本案包裹,伊查詢單號前不知道本案包裹是毒品,是查詢後才知道的,因為鄭賀謙跟伊前男友認識,後面鄭賀謙欠伊前男友錢,伊前男友要找鄭賀謙但找不到,才跟伊說這件事情,伊叫鄭賀謙去查詢包裹等語(見偵㈡卷第9至22頁、第189至193頁、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6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67至377頁、第434頁),是其前後就本案包裹之寄送人究竟為分租並交往的鄰居鄭濱,抑或是分租然不熟識之林姓房客,抑或是前男友林明杰,供述均有顯然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其前稱鄭賀謙為直接受包裹寄送人鄭濱濱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又稱寄送包裹之人為林明杰,且因鄭賀謙、林明杰間有債務糾紛,林明杰無從聯繫鄭賀謙乃透過其代為轉知,亦有矛盾。是其前揭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前揭對話內容是什麼,如果按照上面講的話,壞東西很可能就是愷他命,如果是這樣,伊就問被告是真的還是假的,但這個很久了,伊忘記了,很有可能是開玩笑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9至415頁),惟考量證人前後數次稱「我不知道,太久了」、「這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這很久了,忘記了」、「這太久了」,屢次表明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之情,其所稱上開對話紀錄僅為「開玩笑」乙節是否可信,即非屬無疑,再考量證人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且其亦有可能因本案遭刑事追訴之可能,與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實有可能因顧及與被告間棠棣之情,而有偏頗之證述,是其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賀謙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FedEx公司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出生自1個脆弱家庭,她有一些破於生活不得已的行為,且被告現有1名初生不久、未滿1歲的小嬰兒,由被告父母親隔代教養,請給予從輕發落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35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衡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重罪,且毒品對於施用者帶來之惡害非淺,一旦成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取購毒價款,竟仍為圖營利,心存僥倖,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且其本案運輸至臺之毒品重量非微,對社會潛在危害性甚鉅,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是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等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欲使毒品流我國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所後將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76頁、第435頁)、本案運輸至境內之毒品種類及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共犯鄭賀謙聯絡所用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249至267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107包 驗餘淨重979.2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56.14%、純質淨重549.92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580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41頁)。 2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