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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

」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關於告訴人被迫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據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係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達成取財及得利之目的,核屬以繼續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柏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少年游○翔、秦○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少恩」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少年游○翔、秦○軒共同犯上開犯行,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恣意與成年人及少年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A02之行動自由,以此方式取得現金及借據,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所載之現金7萬元、50萬元借據、價值1萬8,000元之加

密貨幣,固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收取現金3萬5,000元,其餘現金3萬5,000元、50萬元借據、價值1萬8,000元之加密貨幣均由「少恩」等人取走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4及後來的那批人有在現場分錢,在場基本上都有拿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53頁)相符,且被告與其他共犯朋分犯罪所得,尚屬合理,實難認為上開犯罪所得盡由被告取走,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餘現金3萬5,000元、50萬元借據、價值1萬8,000元之加密貨幣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權,故該等犯罪所得尚非屬於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坦承取走之現金3萬5,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開山刀、鋁棒、鉗子各1支,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屬不明,且該等物品容易購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之刑責亦無重要影響,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開啟司法執行程序之成本,顯然遠大於沒收制度追求之社會防禦作用,堪認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 告 A04

邱柏昇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得知配偶韓雨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以交友軟體聊天,竟與少年游○翔、秦○軒等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持韓雨樺之手機,以文字訊息誘騙A02前來其與韓雨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室居所見面;A02到達上址往2樓樓梯時,A04手持開山刀、夥同少年游○翔、秦○軒等人持棍,迫使A02進入屋內;A02於屋內遭控制行動自由,A04命A02下跪、交付手機、取下眼鏡,另持鋁棒揮擊A02左手臂;又持鉗子表示要拔A02之指甲,要求支付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賠償(後降為50萬元);復命A02聯繫配偶劉安婷籌錢及向友人借錢。期間A04下樓帶同有犯意聯絡之邱柏昇、年籍不詳綽號「少恩」等5名男子進入屋內,其中不詳人士出手毆打A02,並持電推將A02頭髮剃光;A02受迫致電友人「林思雨」、「愛卿」及劉安婷籌款;「林思雨」傳送價值1萬8000元之加密貨幣至現場不詳人士之電子錢包,「愛卿」、劉安婷則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A02中國信託帳戶;A04為取得款項指示邱柏昇及少年秦○軒,控制A02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提領A02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4次,總計7萬元。嗣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室,由邱柏昇將款項交給A04與現場人朋分。期間邱柏昇又持長條紙板毆打A02頭部及臉部,迫使A02簽50萬元借據,邱柏昇及「少恩」拍攝借據後即先行離去。後A04指示少年游○翔、秦○軒帶同A02返回中壢住處,出言恐嚇A02:若睜開眼睛就要其一隻手、如果報警就要找兄弟弄死A02等語;少年秦○軒將A02帶回住處過程,為避免其反抗,以打火機燒傷A02左手肘。A04、邱柏昇、少年游○翔、秦○軒所為造成A02受有頭部損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及雙肘燒傷等傷勢。

二、案經A02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4警詢供述。

(二)被告邱柏昇之供述。

(三)共同被告韓雨樺之供述。

(四)少年游○翔、秦○軒之供述。

(五)告訴人A02之指訴。

(六)證人劉安婷警詢筆錄。

(七)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監視錄影指認相片6幀。

(九)刑案照片65幀。

(十)告訴人A02提供之ATM提款通知4紙。

二、核被告A04、邱柏昇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妨害自由罪嫌論處。被告等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1